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时间:2011-12-13 作者: 来源:县人大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实现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县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主任主持县人大常委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按照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县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委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及行使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兔;在县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大理县人民检察院和大理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
(十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的职务。
(十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县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五)向选举产生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颁发当选通知书和任命书。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共巍山县委的领导和大理州国家权力机关的指导下,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会议的方式议事,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努力建设学习型、创新型、团结干事型的班子,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良、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章 会议的组织
第一节 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主任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常委会调研员、副调研员和办公室主任列席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及办公室副主任可列席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可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人员参加方能举行。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三)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向常委会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向常委会提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的名单,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民政府、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质询案的答复场合、形式,处理质询案报告。
(七)处理其他重要的日常工作:
1、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筹备事宜,即审定会议时间、议程、日程、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常委会开会期间有关方面的协调,初审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等有关草案。
2、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提出会议议程建议,决定会议日程安排。
3、处理常委会闭会期间的突发性事件。
4、初审本级“一府两院”提请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
5、初审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请;初审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县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6、初审人民群众对本级“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予适当处理。
7、听取本级“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根据需要形成主任会议纪要,交有关机关办理。
8、督促、检查本级“一府两院”、县人大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行人代会、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督促、检查相关机构处理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情况,听取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9、决定新闻发言人,以举行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媒体发布常委会、人代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及常委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10、办理常委会会议授权和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一般情况,常委会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前的1—2日,将会议日期、地点、主要议题及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的相关人员。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各有关方面需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的问题,先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提出意见,由办公室主任报告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由召集人决定是否列入主任会议的议程。
凡列入主任会议议程的,涉及的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提出方案和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应当记录,记录工作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安排。主任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必要时可形成主任会议文件或主任会议纪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县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承办、督办、催办,办理情况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召集人签发或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意见、建议,采用主任会议文件或纪要等形式,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办理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两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办理单位必须向主任会议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延长办理时间。
第二节 常委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建议将会议议程萆案之外的有关事项的讨论列入会议日程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须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安排和主任会议意见,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建议、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通知有关机关。常委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会议通知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机关和人员。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工作报告的,在会议举行5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后,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
有关工作委员会就会议的有关议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专项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人大常委会调研员、副调研员,县人大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等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可邀请部分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主持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按程序逐项进行。对申请发言的组成人员按申请先后顺序安排发言,并对列席人员的发言请求作出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联组或分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审议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本级“一府两院”工作的决议、决定和意见,相应机关应认真研究贯彻,并于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节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例会和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决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期,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发送会议通知,在会前15日前通知到代表所在单位和所辖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二十八条 讨论、修改常委会工作报告,决定报告人。
第二十九条 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日程草案。
第三十条 召集、主持预备会议。
第四章 监督权的行使
第一节 监督的对象及原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县下列机关及人员实施监督:
(一)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监督法行使监督权。
第二节 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大理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大理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五)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运用中是否有不当解释。
(六)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七)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八)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县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县政治、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八)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的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九)公民反映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自身权益等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听取和审议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视情况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单项工作汇报。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听取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二)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议题年度计划,形成年度工作要点,每年初以召开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联席会的形式讨论统一后付诸施行。
县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报告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程。
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做好准备,于县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20日前报送报告文本及有关材料。
(三)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签暑,由县长、副县长或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
(四)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2、对是否同意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表决前可要求报告人对审议意见作出回答。
3、由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再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五)报告机关要认真落实县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落实情况。三个月内不能落实的,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确定延长时限。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视察
(一)执法检查.
1、常委会应当对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城内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执法责任制。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3、执法检查的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4、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计划进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补充计划,适时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机关及有关单位。
5、执法检查应当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成员、县人民代表组成检查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在本县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州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6、被检查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7、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常委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
(二)视察
1、常委会可以组织县人大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行政、审判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授权时,可以组织县人大代表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2、视察的内容、形式、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3、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认真回答问题。
4、对视察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5、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向常委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对10个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审查,提出撤销的法律依据、理由等,形成报告报常委会。由常委会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询问和质询。
(一)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
(四)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
复,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六)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七)质询案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
(一)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重大问题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1、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事件。
2、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
3、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4、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
5、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案件。
6、其他重大事项。
(二)调查委员会人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等参加调查。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受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
(一)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要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2、要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3、申诉、控告、检举涉及的重大案件,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处理机关复查,并在15日内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需要,可以调阅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第三节 监督工作的实施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承办县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不如实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评议、述职弄虚作假的。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的。
(三)腐败堕落的。
(四)拒不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不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八)有抵制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及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非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责成其主管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员,对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陈述意见。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应予执行。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不改变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申诉。
第五章 民族立法权的行使
第一节 立法原则及程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立法分为制定自治条例和制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全面调整本县事务的综合性民族自治法规;单行条例是调整本县某方面事务的单项性民族自治法规。
第四十八条 立法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的原则。
(二)坚持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的原则。
(五)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原则。
(六)有特色、好操作、能管用、不违上位法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立法程序:
(一)编制规划、计划。
(二)组织起草。
(三)提出法律议案。
(四)审议通过。
(五)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节 立法工作的准备及实施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工作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拟定后,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经中共巍山县委批准实施。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征求自治县各乡镇、各机关、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经县委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宗教工作委员会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据实批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起草条例草案应成立领导组,组建起草班子,领导组及起草班子名单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条例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条例草案,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责成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有关县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条例草案,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条例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条例草案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负责起草,亦可面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实行招标起草。
第五十三条 条例案的提出。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委员会提请制定条例的议案,须分别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三)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条例案,应由提请条例案的机关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条例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于常委会会议审议的15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送交的材料包括:
1、条例草案文本。
2、条例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条例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一般实行三审。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后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部份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三)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时,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对条例草案进行说明,然后常委会会议采取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第二次审议条例草案,由联系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工委根据审议情况进行修改,并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县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条例草案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四)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以及起草条例草案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五)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对条例草案作补充说明。
(六)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条例草案后,在《巍山消息》刊登条例草案以及收集、整理意见和建议的工作,由联系起草条例工作的委员会负责。意见和建议整理后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采纳。
(七)县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审议结束后,进行党内报批。党内报批的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办公室负责承办。
(八)交付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条例草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向大会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
(九)条例案提出后,如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说明理由,经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制定条例案在交付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说明理由,经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条例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条例草案,须经全体县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交付表决的条例草案,属修正案的,进行表决修正。
(三)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草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呈报的具体工作由县人大民族侨务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
(四)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巍山消息》、巍山电视台全文公布,并以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部门。
条例文本的印制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六条 条例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条例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条例规定。
(二)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条例,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决定。修改或补充程序与制定条例程序相同。
(三)条例的废止:
I、条例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自动废止。
2、新制定的条例取代原条例的,在新条例中规定原条例废止。
3、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相抵触的,由有提议案权的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制定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整理条例档案的工作由负责民族立法工作的县人大民侨宗工委负责。条例档案建立后交档案室保存。县人大各工委间移交条例草案,必须将所负责阶段的涉及制定条例的资料完整地移交。
第六章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二)民主法制建设、基层政权建设、依法治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影响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县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环境与资源、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换届选举工作的重要事项。
(十)县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议案。
(十一)法律规定应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法进行。
第六十条 须经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议案,县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查或主任会议授权工作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项目的方案或规划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县人民政府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收入超收部份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年度地方财政决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县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
(五)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六)土地使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自治县首府城市规划的编制、修编或重大调整。
(八)与其他自治县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县辖区内涉及行政区域的调整变更。
(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
第六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后,监督本级“一府两院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承担具体监督工作职责,对执行情况跟踪监督、反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加强督办,使决议、决定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章 人事任免权的行使
第一节 任免范围
第六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兔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十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
(一)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三)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七十条 根据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第七十一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
第二节 任免程序
第七十三条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应于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县长应向县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第七十五条 对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应按干部任免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对其进行全面考察,特别是对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进行重点考察。提请机关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任免议案、任免呈报表、考核材料。接到人事任免案后,由选联委对拟任命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报告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情况,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必须有关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不及格的准予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不予提请任命。
对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命题和阅卷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七条 任命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呈报提请、民意调查、履职介绍、组织审议、投票表决、履职保证等程序进行。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和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七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后,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被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和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面对国徽进行履职宣誓。个别任命,可采取召开座谈会颁发任命书的方式进行。所有被任命人员应在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递交履职保证书。
第三节 对选举任命人员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被选举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翌年一月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一年来工作情况的书面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应实事求是地总结个人的成绩和找准存在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
第八十条 被选举任命人员应自觉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列席常委会会议的被选举任命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虚心听取审议意见,善始善终列席会议;对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察,应按要求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
第四节 对选举任命人员的奖惩
第八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被选举任命人员的情况,可作出对其奖惩的决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实施。
(一)对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职,勤政廉政,开拓进取,政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奖励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推荐提拔使用。
(二)对勤奋工作,敢于负责,成绩突出但有失误者,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促其更好地工作。
(三)对不思进取,工作平庸或闹不团结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向本人发出整改意见书,促其改正。
(四)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挟嫌报复、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及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冤假错案或重大损失的被选举任命的人员,建议有关机关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五)被选举任命人员依法履职而遭受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诬告陷害者,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六)县人大常委会在监督中发现被选举任命人员的问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依法免除或撤消其职务。
2、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3、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八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六个工作委员会,即:民族侨务宗教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环与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他们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相关议题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活动、视察和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进行工作调查、理论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
(四)负责本委员会所联系部门制定单行条例的计划,负责起草或参与有关部门拟定单行条例草案或者联系单行条例的起草工作。
(五)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六)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召开乡镇人大主席或主席团成员工作座谈会。
(七)承办常委会或主任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是县人大常委会的综合办事机构,承担办文、办会、办事的职责,为常委会和上一级机关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保证常委会机关正常运转。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文秘工作。公文的处理,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颁发的《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做到迅速、及时、准确、安全和规范、科学、合理、高效。
(二)提供会议服务,包括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工作委员会的会议服务。
(三)提供日常工作服务,组织外事活动,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提供后勤服务,协调机关内部关系,管理机关内部事务,包括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一切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保证。
(五)提供协调服务,联络各相关机关,办理常委会、主任会和上一级人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学习法律、历史、文化、科学、经济和人大知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监督,勤于政事,当好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按时出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并根据会议的议题做好准备,认真审议,积极发言,依法行使好职权。
(四)积极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与人大代表和广大群众的联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
(五)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规定,维护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工作。
(六)清正廉洁,严于律己,自觉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的规定,带头执行公民道德规范,树立良好风气。
(七)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凡属不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八)严格请销假制度。主任、副主任外出,应按规定请假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回来后应予销假或说明。常委会委员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提前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报经常委会领导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委依照本规则制定、修改、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本规则的施行。